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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9021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1:28关于第649021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467号
申请人:浙江元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火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9021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31309号图形商标、第3613228号图形商标、第13667133号图形商标、第1303541号图形商标、第1489454号图形商标和第641046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部分引证商标商标状态待定。
经复审查明: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六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能够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雪花风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