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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58949号“泽扬电气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5: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93号
申请人:沧州泽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8949号“泽扬电气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995388号“泽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1858347号“泽扬 ZE 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55909号“扬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576687号“力源景 LIYUANJ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846923号“蜂巢聚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72030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泽扬”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泽扬”及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扬泽”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为客户匹配各种专业人员的商业中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泽扬电气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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