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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52780号“THUNDER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6: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392号
申请人:马威尔(亚洲)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652780号“THUNDER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0570号“THUND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939270号“THUNDER OK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签署共存同意函。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的同意函公证认证件及翻译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THUNDERX”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THUNDER”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外文“THUNDER”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芯片;半导体存储器;生物芯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子行业用电子元器件;视听教学仪器;电子芯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虽然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已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高度近似,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THUNDER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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