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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948041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6:39关于第16948041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8353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以内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9480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3545号决定,于2022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9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2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不断的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指定的商品上通过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形式进行了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申请人线下门店、线上平台资料;3、申请人线上销售额统计;4、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2022年双十一战报信息图;6、申请人代言合同及发票、拍摄合同及发票;7、代言人肖像权使用授权书;8、代言人拍摄视频;9、申请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10、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据;11、媒体报道;12、申请人所获荣誉;1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专利、著作权列表;14、申请人产品资料;15、申请人官网截图、百度百科介绍;16、申请人产品照片及相关照片;17、申请人产品法律文书及周边产品;18、相关判决。
通过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依次顺延):19、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0、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及照片;21、销售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证据,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基本为自制证据,且均不在指定期间。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
申请人再次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依次顺延):22、媒体对申请人的报道;23、申请人销售发票及使用宣传推广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苏州九八生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机器人(机械)、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控拉窗帘装置、滚筒(机器部件)、制食品用电动机械、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洗衣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22年9月30日我局作出决定,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9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事实,但仅凭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尚难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证据1-18、20-23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或未显示使用主体及商品,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洗衣机、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机械控制装置、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