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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7752748号“AUSTA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6:55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06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唐胜
申请人因第7752748号“AU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1649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上海奥星制药技术装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子公司信息、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展报道、产品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计算机系统设计”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7752748号第42类“AUSTAR E”商标在“1.计算机软件设计;2.计算机系统设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技术研究;2.技术项目研究;3.工程;4.质量体系认证;5.工业品外观设计;6.包装设计;7.建筑咨询;8.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子公司一直对复审商标正常使用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在“1.技术研究;2.技术项目研究;3.工程;4.质量体系认证;5.工业品外观设计;6.包装设计;7.建筑咨询;8.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复审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以撤销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他人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及发票;
2、申请人全资子公司工商信息;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自动化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
4、申请人参加展会情况;
5、申请人产品系列手册、著作权登记证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证据包含申请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奥星国际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1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2月20日。2015年8月7日复审商标经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三年规定期间内在是否在“1.技术研究;2.技术项目研究;3.工程;4.质量体系认证;5.工业品外观设计;6.包装设计;7.建筑咨询;8.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证据2显示,奥星制药设备(石家庄)有限公司系申请人100%控股子公司;证据1显示2019年9月16日奥星制药设备(石家庄)有限公司与南昌弘益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协议号:CRET1909016,合同费用80000元;2020年4月27日石家庄奥星向南昌弘益开具了编号为NO05729968的销售发票,金额32000元,备注栏写明CRET1909018,与上述合同编号及金额均不相符;证据3-5所示服务内容与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等方面不同,故在无第三方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复审的“1.技术研究;2.技术项目研究;3.工程;4.质量体系认证;5.工业品外观设计;6.包装设计;7.建筑咨询;8.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的“1.技术研究;2.技术项目研究;3.工程;4.质量体系认证;5.工业品外观设计;6.包装设计;7.建筑咨询;8.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AUSTAR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