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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19960号“吃吃玛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7:1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80号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玖拾玖院诚品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第53319960号“吃吃玛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481836号“泡泡玛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04619号“泡泡玛特POP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核定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玛特”与“MART”超市的读音相同,争议商标“吃吃玛特”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是对商品特点的描述,缺乏显著性,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泡泡玛特”商标的抄袭,易造成消费者的联想,进而导致误认。同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空间距离相近,营销模式类似,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泡泡玛特”品牌,仍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关联关系证明材料;申请人简介;子公司、分公司营业执照及经营数据;“泡泡玛特POP MART”商标所获荣誉、媒体报道、推广宣传资料、活动资料、产品照片、参展资料、直营门店资料、售卖机器人资料、天猫旗舰店及京东旗舰店资料、销售数据;泡泡玛特联合好利来推出联名蛋糕的材料;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玛特”被作为后缀表示“超市”的材料;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行业特点及经营需要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查,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后予以维持注册。二、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且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申请人以《商标法》第七条为由提出无效宣告,法条适用不当。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吃吃玛特”蛋糕门店照片;“吃吃玛特蛋糕公司”微信公众号截图;“吃吃玛特”在美团APP、大众点评APP的截图;“吃吃玛特”系列蛋糕宣传图片;“吃吃玛特”盒马鲜生联名蛋糕宣传图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月26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咖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仅对商品特点进行描述,是否缺乏显著性,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依据和给予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不同,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亦具有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双方商标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并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仅由对核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服务内容、质量、方式、目的、对象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或者商标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整体上仅直接表示。本案中,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用在咖啡等核定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其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是指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商标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尚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采取了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吃吃玛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