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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10982号“新汇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49:3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09号
申请人:河南新汇科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10982号“新汇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598383号“XIN HUI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187109号“汇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54548号“汇科生活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05986号“汇科国际广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979015号“汇科高新 HUIKE HIGH-TE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4462436号“汇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97997号“HUI 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人在实际推广中不会产生任何交集,不会造成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驳回复审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新汇科”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标识“XIN HUI KE”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四、五显著识别标识“汇科”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INHUIK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标识“XIN HUI KE”文字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新汇科及图 商标 河南新汇科医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