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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8707925号“快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56: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12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张兴亮 委托代理人:万方企服(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8日对第28707925号“快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快手”系列商标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本案中,请求认定第23816356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已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摹仿,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密切联系,其注册和使用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简介、组织架构图、办公照片、纳税证明、用户资料、审计报告、媒体报道、荣誉证书、企业文化资料、公益活动资料、获奖报道、下载量、排名资料、研究报告、专利证书、著作权证书、商标注册证、转让许可证明、商标使用证明、网络截图、广告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维权记录、相关裁判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给申请人造成利益损害。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攀附知名品牌的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同,已构成复制摹仿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密切联系,足以误导相关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法院判决作为质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20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手套(服装);连指手套;滑雪手套;针织手套;服饰用手套;骑行手套;骑自行车用手套;皮手笼;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驾驶用手套”。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在第41类“教育;录像剪辑”等服务上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初审公告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005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二、三在系争商标申请日(2017年8月29日)之前在“节目制作、娱乐、娱乐信息”等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请求认定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核定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与申请人所主张为公众熟知的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两者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公众,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之虞。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何旭卓
李雅楠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快手 商标 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