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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31881号“魏氏阿婆烤梨”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3:57:2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971号
申请人:魏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31881号“魏氏阿婆烤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95606号“魏阿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多个带有“梨”的商标获准注册,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本案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梨”,将其作为商标的一部分使用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原则,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加工过的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芝麻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