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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60344号“悠悠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02: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5505号
申请人:山东悠乐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宏智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60344号“悠悠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产生误认,作为商标不影响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68619号商标、第117320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米”,指定使用在水烟休息室服务、养老院、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悠悠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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