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46347925号“小橙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1: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83733号重审第0000001834号重审第0000004924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83733号《小橙盒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82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92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二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及驳回决定,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相关公众很难确定或推断其与指定服务有任何关联性,也难以认定指定服务的暗示性词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电话和电视拍卖、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他人安排和组织市场促销、进出口代理、电视广告”服务上与驳回通知书引证的第26579880号“小程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判决我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依法公告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服务上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其终止,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在3501、3503群组服务项目上的权利障碍。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900423号“小橙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权利待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查询结果等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796期《商标公告》上,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我局经审理认为,根据二审法院判决,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者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人事管理咨询、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提供商业信息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畅
王小源
刘辰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小橙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