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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37975号“CESTCA 仙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2: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204号
申请人:烟台仙瑟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标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37975号“CESTCA 仙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其商号对应,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66915号“CEST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958883号“信创云 CES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化妆品研究、包装设计、建设项目的开发、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医学研究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建筑学服务、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CESTCA 仙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