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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005534号“SCULPT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3:4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225号
申请人:戈德玛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005534号“SCULPT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1491569号“Sculp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申请人已对第47689206号“sculpt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已对第12438840号“SCULPT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已对第46780459号“Scalptu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详细介绍打印件及翻译;功能介绍及使用效果和用户调查表及翻译;百度词条及其他网络介绍打印件;商标档案及其状态打印件;异议申请资料;撤销申请资料;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已生效的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一、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五被我局已生效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四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五已被宣告无效,故上述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SCULPTRA”与引证商标二字母“sculptra”及第54526185号“Sculptra aerthot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之一的“Sculptr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空气芳香剂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鞋油;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鞋油;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发液;洗衣剂;清洁制剂;鞋油;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熏日用织品用香囊;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SCULPT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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