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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905409号“SODA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8:0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570号
申请人:义乌市速邦胶粘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智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柯达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9789号SODAK及图(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69977号“斯柯达”商标(第1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13926号“SK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729124号“斯柯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92450号“SKO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国际注册第1425124号“SKODA及图”商标(第2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的“斯柯达”商标和“SKODA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汽车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3、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商标注册信息;
2、销售数据、经销合同及发票、审计报告、产品说明书、服务手册;
3、报纸杂志等媒体的宣传推广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4、参展材料;
5、检测广告花费表、广告投放总结报告;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司法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SODAK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类油漆;喷漆;防锈油等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食品用着色剂;皮肤绘画用墨;防腐蚀剂、第12类车篷;车门;车身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轿车;轿车离合器;轿车车座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漆;油漆;清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其使用于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斯柯达”、“SKODA及图”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并应获《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读音、字形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防污涂料等商品上。2021年5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于2005年3月16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于2018年3月15日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即用于乘用车、运输不超过9人和/或总重量不超过3.5吨的陆地车辆、厢式汽车和货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轿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食品用着色剂;油漆(汽车工业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故我局在本案中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SODAK”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四、五英文“SKODA”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应判为近似的商业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防污涂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油漆(汽车工业用)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油漆,即用于乘用车、运输不超过9人和/或总重量不超过3.5吨的陆地车辆、厢式汽车和货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使用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SODAK及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