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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065345号“抚仙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19:3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0450号
申请人:澄江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鼎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鸡足山云南绿色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8日对第52065345号“抚仙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抚仙湖”是具有特定指向的地点,将“抚仙湖”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具有地理位置上的欺骗性,加之被申请人并非抚仙湖景区的市场经营主体,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误认。被申请人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有恶意攀附他人商业声誉的嫌疑,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对商标注册市场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服务场所、地点,属于缺乏显著性的标识。申请人是经澄江市人民政府授权对“抚仙湖”进行商标注册和知识产权保护的适格权利主体。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抚仙湖”、“抚仙湖风景区”相关介绍及相关信息截图;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抚仙湖保护条例及修订草案;保护治理相关措施发文;抚仙湖商标查询结果;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相关说明;被申请人主体公示信息;相关省级行政区划地名相关信息截图;百度引擎查询商标为景区相关信息截图;相关通用名称及历史公众人物相关信息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9月6日。
2、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鸡足山”、“云贡院”、“太极泉”、“异龙湖”、“来鹤亭”、“状元井”、“五龙湖”、“袁嘉谷”、“菩提树”等120多件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之情形。争议商标由中文“抚仙湖”构成,该文字并未仅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场所、地点等,作为商标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数非其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知名景区“抚仙湖”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鸡足山”、“云贡院”、“太极泉”、“异龙湖”、“来鹤亭”、“状元井”、“五龙湖”、“袁嘉谷”、“菩提树”等120多件商标,且涉及到多个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多数商标与知名景区、历史人物、佛教用语相同或近似,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舒言
段晓梅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抚仙湖 商标 澄江市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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