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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14254号“红旗智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22: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919号
申请人:红旗(大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市巴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4254号“红旗智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162135号“红旗智联”商标、第1531863号“红旗”商标、第24162040号“红旗”商标、第15564358号“红旗服务 行理想心服务”商标、第30068403号“红旗智行”商标、第30067967号“红旗网约”商标、第30067958号“红旗租车”商标、第24162204号“红旗”商标、第30068638号“红旗智享”商标、第30068865号“红旗商旅”商标、第30068855号“红旗专车”商标、第30069223号“红旗约车”商标、第30069635号“红旗快车”商标、第51555442号“红旗”商标、第53686792号“红旗 让理想飞扬”商标、第58808929号“红旗汽车”商标、第53848277号“红旗”商标、第58831099号“红旗汽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与宣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的文字均为“红旗”,其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类似的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显著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卢榆
柴玲
刘阳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红旗智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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