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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49242号“TURKEY DISCOVER THE POTENTIAL”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28:14POTENTIAL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089号
申请人:广州市瀚狮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49242号“TURKEY DISCOVER THE POTENT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610051号“火鸡 HUO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010042号“火鸡 HU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853900号“火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6075171号“火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情形。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TURKEY”可译为“火鸡”,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被子、门帘、布、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指定使用的枕头、布、被罩、纺织品或塑料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英文字母“TURKEY”与“土耳其”国家的英文名称一致,若申请人将上述英文字母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被子等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