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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65794号“金沙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38:0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855号
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金沙滩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未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对第4165794号“金沙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24667号“金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引证商标注册证、变更及续展资料;2、申请人公司情况介绍、金沙县志以及申请人前身、改制登记资料;3、申请人所获荣誉及资质证书、行业排名;4、定价文件;5、产品包装采购合同、经销商合同和发票、审计报告;6、纳税情况;7、新闻媒体报道;8、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9、产品包装图片;10、企业与产品名录、厂志、申请人企业内档;11、宣传报道;12、国图检索报告;13、广告投放协议;14、在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文件;15、在先判决、裁定;16、处罚决定书和媒体报道;17、在先受保护记录;18、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在先不予核准注册的决定书等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转让没有违反诚信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没有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创意来源、表达含义等方面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二者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也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并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商标认驰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中国驰名商标的程度。申请人的中国驰名商标认定理由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在申请、转让过程中,其行为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被申请人在获得争议商标注册核准后积极开展商标使用,并通过独特的产品外观与宣传方式,有效区别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公告信息页及关联商标信息;2、争议商标代持情况资料及产品委托生产协议、转让公告;3、产品外包装及被申请人与贵奇酒厂异地投资合作协议;4、销售协议及在先撤销复审裁定书;5、经销合同及打款凭证;6、参加展会合同、图片及支付凭证;7、授权书;8、媒体报道及广告发布排期;9、《金沙县志》及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信息;10、其他相关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朱斌于2004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0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葡萄酒、食用酒精、梨酒、米酒、黄酒、料酒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0年6月6日转让至贵州省金沙县贵奇酒厂。后于2021年9月13日由贵州省金沙县贵奇酒厂转让至贵州金沙滩酒业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0]第511号中认定引证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期前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申请人未对其引证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证明在2004年7月13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对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等恶意注册情形。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01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金沙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