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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14291号“SKIN ADVANCED卓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42:24关于第63614291号“SKIN ADVANCED卓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9039号
申请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14291号“SKIN ADVANCED卓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26666号“ADVANCED”商标、第16236153号“SKIN79”商标、第20524981号“SKIN79”商标、第54796310号“SKINS”商标、第61104383号“SKI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引证商标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简介、媒体报道及产品销售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并刊登注册公告,引证商标五现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上述两商标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中文“卓沿”、英文“SKIN ADVANCED”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冷敷贴、医疗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用防护服、医疗器械箱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刘琰
马静雯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SKIN ADVANCED卓沿 商标 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