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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93853号“SMIL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44:3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124号
申请人: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3853号“SMIL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938378号“SMI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924596号“SMILE WA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82065号“SMI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待上述商标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申请人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在牙刷、电动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商品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84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英文字母“SMILE”、引证商标三的字母构成相近,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水牙线、牙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牙线、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14日
信息标签:SMILEY 商标 微笑私人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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