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480732号“720° 科技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4:52: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70号
申请人:四川七百二十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80732号“720° 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1256号“720”商标、第31031103号“TW”商标、第5391427号“YONGHU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不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实景图、员工工牌、线下活动及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720°科技”与引证商标一“720°”、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720”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发票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文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720° 科技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