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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76115号“obolin 欧博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4:0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681号
申请人:广东欧博林家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部智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76115号“obolin 欧博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42232号“OBLIN”商标、第23740183号“波波里兹 BOBOLINK及图”商标、第55365524号“DBLI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买卖合同、采购收货单、入库单、收据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会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会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会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obolin 欧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