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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74982号“美尚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5:0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458号
申请人:阿克苏美尚美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74982号“美尚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91048号“美尚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93886号“美上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187824号“美尚美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784414号“美尚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整体结构外观视觉、含义、呼叫发音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一至四也存在近似现象的,既然引证商标一至四可以共存,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也应该被核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化的会计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美尚美”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美尚美”、“美上美”、“美尚媄”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美尚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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