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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38124号“杏花古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5: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75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8124号“杏花古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申请人是酒业知名的企业之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59545号“杏花古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且未复审,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第14757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胃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白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杏花古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认读文字“杏花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杏花古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