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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40839号“合而为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7: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266号
申请人:广东合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德律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0839号“合而为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79552号“合而为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合而为益”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合而为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且两商标均指定使用在市场营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汉字“合而为益”是对成语“合而为一”的不规范使用,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仅扰乱规范汉语的使用秩序,且极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成语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合而为益 商标 广东合益食品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