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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51436号“江南贡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8: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914号
申请人:江苏洞庭山矿泉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51436号“江南贡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8567181号“江南贡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909307号“江南贡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维持,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江南贡泉”与引证商标一“江南贡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二“江南贡院”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提供商品销售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江南贡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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