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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35422号“城隍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8: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02号
申请人:郑太武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35422号“城隍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72623号“金城隍庙银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0090号“老城隍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144853号“老城隍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4886号“老城隍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62647A号“经典城隍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61583号“老城隍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字体字形、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在其他类别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租赁合同、实际宣传实际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商评字(2020)第317855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已生效(详见2023年1月13日第1823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宣告无效,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城隍庙”构成,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的汉字“老城隍庙”以及引证商标五汉字“经典城隍庙”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未形成明显区别,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锭;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耳环;手镯(首饰);项链(首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项链;宝石;首饰盒;念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黄金;未加工、未打造的银;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锭;首饰盒;首饰用礼品盒;耳环;手镯(首饰);项链(首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项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汉字“城隍庙”构成,“城隍庙”是用来祭祀城隍神的庙宇,是中国古代宗教文化中普遍崇祀的重要神祇之一,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城隍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