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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49071号“田园牛牛”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09:0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10号
申请人:胡帅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9071号“田园牛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1628号“田园肥牛TIANYUANFEINI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查询截图、其他商标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含有“牛”字,其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肉罐头”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罐头”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田园牛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