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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057745号“金控调解 JIN KONG TIAO J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13:28关于第66057745号“金控调解 JIN KONG TIAO
J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473号
申请人:四川雅安修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57745号“金控调解 JIN KONG TIAO J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72071号“金控网贷”商标、第54417043号“北京金控集团 BEIJING FINANCIAL HOLDINGS GROUP”商标、第368474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中国商标网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融资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金融咨询;金融信息;网上银行”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