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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60703号“XING X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16: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237号
申请人:张水坤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世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60703号“XING X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根据自身经营需求,具备显著性,在先已有商标成功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189078号“型茜 XINGXI及图”商标、第23104511号“型希 XINGXI及图”商标、第21471994号“星禧 XINGXI”商标、第21761118号“星昔 xingxi”商标、第24803738号“形栖 xing xi”商标、第25712308号“星兮 Xingxi”商标、第26792926号“杏熙 XINGXI”商标、第31319510号“惺惜 xingxi”商标、第47080010号“形喜 XINGXI”商标、第5704847号“星星 XINGX”商标、第49851447号“xinux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客户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袜;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袜;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XING XI”,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XING X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