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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143603号“走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21: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092号
申请人:上海二生三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标多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143603号“走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61683号“走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走神”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刘浩
赵爽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走神 商标 上海二生三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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