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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67325号“大城市”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24: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28号
申请人:施贝斯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67325号“大城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0228号“METROPOLIT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379466号“大城视DACHENGS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45066号“城市 网上城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大城市”与指定使用商品无关,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用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影像文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数据处理设备;穿戴式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智能眼镜(数据处理);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大城市”与引证商标一“METROPOLITAN”及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大城视”、“城市”在文字构成、呼叫或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虚拟现实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大城市”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大城市 商标 施贝斯科技(重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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