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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54901号“破阵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30: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386号
申请人:东莞市康信医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通远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54901号“破阵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消毒剂”,以此不再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222354号“破阵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产生在先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035071号“破镇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已经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则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破阵子”与引证商标一“破镇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酊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破阵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