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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3165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30:51关于第6783165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527号
申请人:江山市明宇塑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16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560650号图形商标、第48426766号图形商标、第564757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以及呼叫上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购销合同、销售单、产品图片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管道用非金属接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物质;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SEASONED 商标 江山市明宇塑业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