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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28754号“御康归真 YUKANGGUIZ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32:3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12号
申请人:江西御康归真健康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28754号“御康归真 YUKANGGUIZ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653897号“御康养络”商标、第46438077号“康御”商标、第20666084号“御尔康”商标、第24820566号“御康佳品”商标、第25265536号“御尔康及图”商标、第34273005号“御之康”商标、第31262086号“御康堂大药房及图”商标、第31240767号“御康堂中医馆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口罩;避孕套;腹带”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故,申请商标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御康归真 YUKANGGUIZHE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