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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75858号“宣木瓜《本草纲目》李时珍 宣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36: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73号
申请人:宣城华科宣木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75858号“宣木瓜《本草纲目》李时珍 宣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以“宣城木瓜”为核心研究对象的生物科技企业,在相关行业领域具有良好的官方认可度和知名度,申请商标作为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相呼应的“字号型”商标,明确体现了申请人的核心经营内容,在申请人的实际经营与宣传使用过程中延续并发展了“宣木瓜”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完全具备成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要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2606号“宣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247272号“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45235号“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显著部分与呼叫、整体外观以及含义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而且,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行业属性均不同,从而使相关公众明确地区分了申请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并不存在任何欺骗性表达或描述,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特点产生误认。此外,不乏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对“宣木瓜”进行研究的专利技术和奖项证明、申请人的挂牌证书、技术研究合作的相关图片、相关公示信息截图、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认证铭牌、宣木瓜乡村振兴项目图片、产品展览图片、申请人已注册的系列商标信息列表、产品及包装图片、引证商标权利人简介、本草纲目中关于木瓜的详细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可饮料、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茶饮料、魔芋粉、粉丝(条)、醋、辣椒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食用淀粉、调味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宣”、“宣木瓜”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宣”、“宣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包含文字“宣木瓜”、“《本草纲目》李时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及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宣木瓜《本草纲目》李时珍 宣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