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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12061号“游鱼巷 YOUYU ALLE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39:42关于第68012061号“游鱼巷 YOUYU ALLE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97号
申请人:沈阳昊锐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12061号“游鱼巷 YOUYU 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不属于不规范使用汉字的情形,不会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的认知,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23172号“巷游”商标、第49021355号“巷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游巷”与引证商标一、二“巷游”文字构成相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鱼”为不规范汉字,其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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