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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88004号“拉近感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42: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152号
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贞观李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88004号“拉近感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54844号商标、第63320512号商标、第20424763号商标、第2041370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拉近感情”分别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四显著识别汉字“感情”“拉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若共同使用在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拉近感情”为日常口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李焱
李硙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拉近感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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