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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93226号“李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5:45:5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557号
申请人:云南乌铜走银文化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93226号“李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7770号“李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仿金制品;铂(金属);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表;表链”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表;表链”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相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表;表链”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陈辉
刘阳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李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