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8675003号“牙匠齿科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01:1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52号
申请人:北京牙匠齿科口腔诊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75003号“牙匠齿科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34878号图形商标、第17997755号“牙美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元素、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美容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美容服务”以外的服务上,两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美容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邢妍
肖琦
赵秀辉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牙匠齿科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