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4410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02:39关于第6744108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43号
申请人:智享生物(苏州)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41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76827号“兴义市余江芭蕉芋淀粉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089687号“VIOC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保护商品类型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同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发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持有人经营信息、各分公司一览表及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经营状况及所获荣誉证明、已成功申请商标及版权登记证明、专利证明、对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兴义市余江芭蕉芋淀粉厂及图 商标 智享生物(苏州)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