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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95809号“东方优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05:2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218号
申请人:烟台凯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新划(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95809号“东方优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1235449号“东方优选”商标、第61498627号“新东方优选XIN DONG FANG YOU XUAN”商标、第65536530号“东方甄选”商标、第61232526号“东方甄选”商标、第65544296号“东方甄选及图”商标、第66533496号“东方甄选及图”商标、第66533501号“东方甄选”商标、第66547383号“东方甄选及图”商标、第66945147号“东方绿选”商标、第6143162号“东方名猪”商标、第17423876号“东方黑梨DONGFANGHEILI及图”商标、第18115762号“东方插花”商标、第22384333号“东方甘薯DONG FANG GAN SHU及图”商标、第51588099号“东方良籽”商标、 第60721485号“新东方XDF.CN”商标、第60740395号“新东方”商标、第64700274号“东方故居”商标、第66229816号“东方新花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五至十八权利状态不确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九、十五至十八被驳回注册申请,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八、十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苹果、新鲜黄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鲜槟榔、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新鲜苹果、新鲜黄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至十四指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新鲜甘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至十四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十至十四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潇文
凃嘉雯
徐瑛
2023年08月26日
信息标签:东方优选 商标 烟台凯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