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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09350号“kar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06:5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47号
申请人:康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09350号“karm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482663号“阔邺 业 KUOY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58212号“KHARMA EVO”商标、第64727793号“KARMINA”商标、第62306517号“KARMINA”商标、第38219087A号“KARMA BABY”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三、四处于驳回复审程序,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联合和防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多个国家注册的公司及工厂名称详情表;申请人在中国台湾的出进口厂商登记系统截图;“KARMA”商标授权书;“KARMA”品牌网络授权销售合同及相关发票;参加博览会的相关合同及发票;品牌区域经销代理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限届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2. 引证商标三已核准注册,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对引证商标四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其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karma”有“业;因果报应”之意,为宗教用语,作为商标使用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轮椅;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或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电动自行车;手推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karm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