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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65010号“玛域卡洛甘露熏蒸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07: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29号
申请人:西宁市城中区杰崆卡洛藏医门诊部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65010号“玛域卡洛甘露熏蒸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我国著名藏医大家卡洛设立的。申请商标中“卡洛”是用卡洛教授的名字,卡洛教授将其姓名和肖像权给申请人使用,并申请相关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卡洛”也是常用的人名,其虽与革命烈士姓名相同,该文字与革命烈士姓名尚未形成已为相关公众周知的稳定的指向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507号“甘露及图”商标、第7588011号“甘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相关释义、宣传报道、申请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查询中华英烈网,申请商标所含文字“卡洛”为我国烈士姓名,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人,于1959年7月牺牲。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藏成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文字“甘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申请商标文字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同时,申请商标文字“甘露熏蒸液”使用在“熏蒸剂”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加工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玛域卡洛甘露熏蒸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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