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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86990号“海椰益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12:2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225号
申请人:海南瑞康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386990号“海椰益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31070号“海益康”商标、第3287135号“益康及图”商标、第581015号“益康及图”商标、第1194955号“益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所处地缘、行业领域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海椰益康”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海益康”,引证商标二、三、四主要识别文字“益康”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海椰益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