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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52571号“CARAT 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15:2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52号
申请人:悦厨软件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952571号“CARAT 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773143号“one”商标、国际注册第1651495号“THE ONE”商标、第11814991号“ONE SECURITY及图”商标、第31621276号“DESIGN IS ONE及图”商标、第53507836号“一号专车ONE及图”商标、第58881566号“一号专车ON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583671号“ONE及图”商标、第58487279号“carat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查询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领土延伸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五、六、七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六、七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至本案审理时,其余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组合“CARAT ONE”与引证商标八“carat one”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整体难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基本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创建计算机程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CARAT 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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