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6582117号“根本咖啡”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20:0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716号
申请人:广州以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星贝电子商务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82117号“根本咖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35129号“根本”商标、第62627386号“汉方根本”商标、第62611766号“汉方根本”商标、第52665400号“根本汉方”商标、第52650718号“根本汉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故申请人请求我局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于可可饮料、甜食、糖、蜂蜜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根本”,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味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影响本案结论。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根本咖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