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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78941号“宏宇什锦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26:5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97号
申请人:青岛宏宇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汇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市北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78941号“宏宇什锦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2251651、3651724、3880744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等特点的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什锦面”,用在指定的“活动房屋出租;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其服务内容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玉杰
吴彤
刘阳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宏宇什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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