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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407497H7号“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27:23关于国际注册第1407497H7号“H”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753号
申请人:HAMILTON GERMANY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7497H7号“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0926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于2022年10月18日提出了限定申请,将复审商品“实验室容器用加热器”限定为“实验室容器用加热器,即空气再热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电陶炉、煤气取暖器”(应当被划分在1104、1106、1109和1111群组)。一旦该限定申请被予以核准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将不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WIPO出具的有关申请商标限定商品的核准通知书及其翻译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删减商品无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实验室容器用加热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曲红阳
王若凡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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