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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368197号“洪泽湖HONG ZE H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7 16:45:56关于第66368197号“洪泽湖HONG ZE H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400号
申请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云之尚百货商行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368197号“洪泽湖HONG ZE H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受让取得第30132904号“洪泽湖”商标,申请商标为品牌延伸设计。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产源等特点,并未发生消费者误认的情况,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餐厅”等指定使用服务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对服务的来源、产源等的描述性文字,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举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 静
张蕾
翟晶晶
2023年0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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